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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指南

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

审批类型 行政确认 法定期限 1个工作日
实施主体性质 授权组织 承诺期限 1个工作日
实施机构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咨询电话 0431-82752942
办件类型 承诺件 服务对象 企业或个人
办理地点 长春市人民大街9999号 办理时间 工作日 8:30~16:00
通办范围
  • 申报材料
  • 办事程序
  • 收费标准
  • 法律依据
  • 常见问题解答
  • 承办机构
  • 承办责任人
  • 咨询电话
  • 受理条件

1.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办理表(复印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内河船舶船员健康检查表(复印件1份);

4.符合要求的照片(复印件1份);

5.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

6.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成绩证明(复印件1份);

7.委托书(复印件1份)。


申请人准备齐全申请材料后,向省政府政务大厅交通窗口提交申请。许可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章规定办理,具体法规如下: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 期  限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  证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无行政许可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 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促进海上交通安全现代化建设,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科学技术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五条从事向中国籍船舶派遣船员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取得劳务派遣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提高海船船员的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上保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以下简称为“培训合格证”)而进行的培训、考试以及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管理。

第三条 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要求的有效培训合格证。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第七条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履约过渡和海船船员管理系统应用相关事项的通知》

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第七条:自2014年3月1日起,已通过海船船员管理系统信息采集和证书核对的船员,申请“11规则”船员证书遗失补发,通过系统校核的,可替代“11规则”规定的遗失公告或公证书;申请办理船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时,海船船员管理系统中已具有的信息均可免于提交纸质材料。

第八条:船员培训信息已报备并通过海船船员管理系统确认,且成绩记录显示全部合格的船员,申请办理船员业务时可免于提交培训证明和成绩合格证明。

含以下培训项目:(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公布第三批便利船员服务清单的公告》第二条

一、出版“船员宝典”系列丛书

(一)出版《船员职业实用法规汇编》(海船篇)、《船员职业实用法规汇编》(内河篇),为船员查阅常用法规提供工具书;

(二)出版《海船船员手册》《内河船员手册》,为船员职业活动提供全面系统的指导;

(三)出版《船员职业常识百问百答》,为船员提供常见问题的解读。

二、实行海船船员证书无纸化申办

(一)自2016年10月1日起,经过信息采集和证书核对且无不良诚信记录的海船船员,可以通过船员电子申报暨综合信息平台申请下列证书,无需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纸质材料:

1.海员证;

2.游艇驾驶证;

3.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4.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

5.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

6.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

7.船上医护培训合格证;

8.保安意识培训合格证;

9.负有指定保安职责船员培训合格证;

10.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

11.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

12.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13.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14.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二)自2016年10月1日起,海船船员管理系统中记载的海上服务资历和学历满足相应要求且无不良诚信记录的海船船员,也可以通过船员电子申报暨综合信息平台申请下列证书,无需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纸质材料:

1.海船船员适任证书;

2.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

3.船舶保安员培训合格证;

4.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

5.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

6.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

7.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合格证;

8.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三、提供内河船舶船员手机短信提醒服务

(一)证书到期提醒;

(二)办证申请受理、办结提醒;

(三)考试成绩和结果推送。

四、缩短船员考试成绩公布时间

自2016年10月1日起,海船船员理论考试成绩当场公布,英语评估及气象传真图分析评估成绩在当期考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公布,其它科目海船船员评估成绩当天公布。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及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有关事宜的通知》

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

为履行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保障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及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工作的顺利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以下简称《11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格证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将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及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船长和高级船员适任证书的再有效

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再有效,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持有效的《11规则》适任证书者:

1.满足《11规则》第十五条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条件;

2.完成本通知附件1的知识更新培训。

(二)对不满足《11规则》第十五条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条件者或者持有已失效适任证书者:

1.完成本通知附件1的知识更新培训;

2.完成本通知附件2的模拟器培训;

3.通过《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12〕171号)规定的相应科目或项目的考试、评估;

4.按照《11规则》第十六条规定需要船上见习的,还应按规定完成船上见习。

二、关于培训合格证的再有效

(一)持有有效的《11规则》培训合格证的海船船员申请再有效,应满足《合格证办法》第二十二条申请培训合格证再有效的条件;需要知识更新的,应完成本通知附件3规定的相应知识更新培训。

(二)持有失效的《11规则》培训合格证的海船船员申请再有效,在申请培训合格证再有效前5年内,应具有不少于18个月相应种类船舶上任职的海上服务资历和合格的任职表现,完成本通知附件3规定的知识更新培训。不满足以上要求的重新参加培训并通过考试。

(三)持有非《11规则》的《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以及《船舶保安员培训合格证》的海船船员申请相应的《11规则》培训合格证,应完成本通知附件3规定的相应知识更新培训。

(四)持有非《11规则》的《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船上医护培训合格证》《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合格证》的海船船员可直接申请换发相应的《11规则》培训合格证。

(五) 持有非《11规则》的特殊培训合格证(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合格证除外)的海船船员申请《11规则》的培训合格证,应重新参加培训并通过考试。

三、已取得海船船员培训许可证的船员培训机构,可开展所许可培训项目的知识更新培训和模拟器培训。

符合以下要求的航运公司可对本公司自有船员开展知识更新培训:

(一)具有所开展知识更新培训所需的教学资料和设施设备;

(二)具有经过适当培训的公司培训师;

(三)已将知识更新培训纳入公司安全管理体系(ISM),并取得符合证明(DOC)。

四、培训机构、航运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培训大纲开展相应的海船船员知识更新培训、模拟器培训,培训的课程应当在开展培训前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的确认。

五、开展海船船员知识更新培训的培训机构、航运公司应当保持完整的培训和考核记录,其考核的方式和内容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考核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报海事管理机构。

六、对适任证书过期10年以下的船员,其再有效后证书有效期的截至日期不得超过最后通过考试或者评估之日后5年(如某船员2017年1月1日通过考试或者评估,其再有效后证书有效期的截至日期不得超过2021年12月31日)。

  对适任证书过期10年及以上的船员,其再有效后证书有效期的截至日期不得超过完成船上见习之日后5年(如某船员2017年1月1日完成船上见习,其再有效后证书有效期的截至日期不得超过2021年12月31日)。


问:该行政许可项目是否收费

答:此行政许可项目不收费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吕忠旬、毕克安

咨询电话:0431-82752942

投诉电话:0431-85097568


1.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2.经过相应的船员特殊培训;

3.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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